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1號上訴人 陳鍾玉梅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1日所為111年度雄小字第16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手推車高度僅約27公分,顯低於訴外人 陳永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右後輪胎、右後門、後保桿等位置,足見該等損害並非上訴人所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未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事,且未揭示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法則之旨趣、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之事實等。又上訴人未靠邊行走,徒手推行手推車跨越車道邊線,而與系爭汽車右後側發生碰撞等節,業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原審卷第2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卷第177至180頁)附卷可稽,又觀諸前揭翻拍照片,可知該手推車附有垂直握把,握把高度(長度)已達上訴人腰部位置(原審卷第177頁),則上訴人抗辯:該手推車高度約27公分云云,顯僅計算該手推車載物平台之高度,自非足採。況系爭汽車於109年10月17日發生前揭碰撞後,旋於同年10月20日進廠維修,系爭汽車之右後輪胎、右後門、後保桿(實際受損部分亦為右後處)等受損位置,均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等節,亦有結帳工單(原審卷第23至25頁)、車損照片(原審卷第181頁、第207至211頁)在卷足憑,是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行為致系爭汽車之右後輪胎、右後門、後保桿等位置毀損,因認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13元本息為有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從而,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係就上訴人之行為與系爭汽車
毀損間之因果關係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提同型號汽車之高度測量照片(小上字卷第7頁)等新事證,既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無再予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秦慧君
法官鄭靜筠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