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密錄器貳個(各含記憶卡壹張)、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明芳涉嫌妨害秘密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密錄器2個(各含記憶卡1張)係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另行動電源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其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亦明。再者,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於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犯妨害秘密案件,因與告訴人 林暉雅吳培鈞陳思婕許翠雯 (下稱告訴人林暉雅等4人)於民國110年9月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林暉雅等4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告訴人林暉雅等4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之密錄器2個(各含記憶卡1張),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暉雅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等證據可佐(見警卷第9至12、20至26頁),以上揭規定,自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聲請意旨雖漏引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惟既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妨害秘密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同有上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所涉妨害秘密案件嗣雖因告訴人林暉雅等4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乃屬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犯罪之情形,揆諸前揭條文,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之行動電源。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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