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明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明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3年11月10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9月)。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傷害罪(共2罪)及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案,犯罪時間有明顯區隔,其間罪質之異同,傷害罪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法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危害金融安全交易秩序,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等語,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證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1年7月10日前某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82號102年10月16日同左103年11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565號2傷害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1年8月9日至同年9月13日間某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104年2月5日同左104年3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2566號3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03年5月16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9號、110年度訴字第585號111年6月28日同左111年8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8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