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冠志 相對人 楊雪貞 律師即 彭柏華 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雪貞律師所管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楊雪貞律師於管理彭柏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彭柏華於民國109年5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4月1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查債務人彭柏華已於110年7月2日死亡,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9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847號、111年度司繼字第2588號裁定選任楊雪貞律師為彭柏華之遺產管理人。又債務人彭柏華於109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文瑜附表一:不動產標示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苓雅正福390697.6710000分之358建物︰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建物門牌1949正福段390地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三層:67.2合計:67.2全部大順三路282巷8號三樓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