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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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5號聲請人即被告 梁家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家華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梁家華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案件提出上訴,為防禦權益,請求交付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6月21日庭訊電磁紀錄光碟(開庭前10分鐘至開庭後10分鐘)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亦有明定。
三、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4號誣告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且業於上開法定期間內,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為本件聲請之提出,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准予其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如附表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至聲請人雖一併請求交付如附表所示期日開庭前10分鐘及開庭後10分鐘電磁紀錄光碟,因修正前後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5條第1項前段均係規定:「在法庭之錄音應自每案開庭時起錄,至該案閉庭時停止,其間連續始末為之。」故聲請人請求非開庭期間即「開庭前10分鐘」及「開庭後10分鐘」之庭訊電磁紀錄部分,本院尚無從提供,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請求影印卷內第一審法院筆錄影本部分,因聲請人提出上訴,本院已將本案卷宗送交二審法院,故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本院已另函請二審法院協助辦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婉琪附表:
編號開庭期日1民國110年12月1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2民國111年2月15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3民國111年3月1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4民國111年4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5民國111年6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之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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