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温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 律師
徐豪鍵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訴字第60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温淑惠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温淑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温淑惠及共同被告 周永法 等人於短時間內多次行騙,已據證人即被害人 陳淑華 等人指訴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温淑惠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3日執行羈押,又經本院於同年9月22日訊問後,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年10月3日延長羈押2月,復經本院於同年11月24日訊問後,依同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年12月3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上揭聲請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温淑惠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淑華等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調解成立,並已賠償告訴人陳淑華等人部分損失,而所犯本案詐欺案件已審理完畢,故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王凱俐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