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乙○
子○○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被告甲○○
卯○○戊○○丑○○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八年度重附民字第九二號、九十二年度重附民更字第一號),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元、原告乙○新台幣貳仟零捌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元及原告子○○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零陸拾元,暨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被告卯○○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被告 黃國益 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佰貳拾陸萬壹仟元、原告乙○以新台幣陸佰玖拾伍萬叁仟元、原告子○○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卯○○、戊○○、丑○○、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冠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冠誠建設)所有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名
為「平鎮大唐江山」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十七戶房屋及其坐落為原告乙○及子○○所有之基地,經訴外人百家祥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 賴益璋 及長虹代書事務所之辛○○(已結)之介紹,與辰○○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達成買賣合意,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並約定:⒈至稅單核下後,買方共應支付賣方一千萬元。⒉買方得指定產權登記名義人(經事後發現係登記予壬○○、寅○○、庚○○、丁○○(已結)及被告甲○○、卯○○、戊○○、丑○○等八人)。⒊由慶旺法律代書事務所負責人 呂德旺 辦理產權過戶移轉事宜,由辛○○負責辦理銀行貸款撥款事宜,並將所得貸款中之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交付原告冠誠公司。嗣辰○○依約給付一千萬元,原告冠誠公司亦將上開房屋交由呂德旺代書完成產權過戶移轉登記並取得權狀,且依約交給辛○○辦理銀行貸款後(約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隔數日,原告冠誠公司承辦本件買賣之癸○○電詢辛○○如何辦理時,辛○○竟告以已交辰○○,由其自行辦理云云,癸○○即催辰○○,請其儘速辦理將尾款給付原告。自此,經屢次催問辰○○,均被其以銀行貸款尚未核撥等理由搪塞、拖延。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底,原告自行至平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該十七戶之謄本觀看,赫然發現其中已有十四戶銀行貸款已陸續自新竹企銀板橋分行撥款(設定額度約六千萬元,實際貸出約五千萬元),再電辰○○質問,其始告知有部分款項已挪用,正設法籌錢云云。至此,原告始起疑本件房地買賣可能係辰○○等人詐財之圈套。
經逐日追討後,辰○○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左右由賴益璋陪同至原告冠誠公司商量以四張分期本票償還冠誠公司之欠款及遲延利息(均由筠太企業有限公司、戊○○發票,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票面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票面八百萬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票面一千二百萬元,八十七年三月十日,票面九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冠誠公司基於事已至此之無奈,再次信任辰○○。詎料前二張到期之本票,均遭以撤銷付款委託與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而此時,辰○○亦已聯絡不上,避不見面。
㈡另經由新竹企銀板橋分行即十四戶房屋之貸款銀行方面查證,又發現辰○○等
偽刻原告冠誠公司、癸○○之印章及偽簽姓名,製作十四份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買賣價金高過原契約價甚多),並以此向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辦理貸款及領出貸款,而新竹企銀板橋分行竟違反一般銀行貸款債務,未經向原告冠誠公司查證有無直接買賣關係暨買賣價格若干,更未查證癸○○是否為原告冠誠公司之負責人即遽予撥貸超過原告冠誠公司等與辰○○間實際買賣價格甚多之款項,而辰○○並聲稱本件詐騙所獲利益已經多人朋分云云。
㈢被告甲○○、卯○○、戊○○、丑○○等人為上開房屋之產權過戶名義人,經
原告冠誠公司催告,除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出面表示願意給付三戶之房屋價款但又食言外,餘迄均未出面說明或招領逾期等退回,且就彼等持向新竹企銀及上海商銀貸款之證明文件即偽造之買賣契約書言,彼等亦有偽造文書行為(除非新竹企銀板橋分行及上海商業銀行人員違反銀行作業未向被告甲○○等人對保,否則彼等應知買賣契約係經偽造及超貸之事實)。
㈣本件買賣總價為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被告僅給付一千萬元,餘三千二百八十
五萬元未付,即為被告共同詐欺之金額,其中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為原告冠誠公司受詐騙之損失,其餘為原告乙○、子○○二人共同之損失,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冠誠公司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乙○二千零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原告子○○二百二十一萬零六十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辰○○於八十六年八、九月間,趁原告冠誠公司、子○○、乙○等人急於出售渠等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等十七戶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際,竟夥同 王發來 及辛○○等人,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謀議藉由假買賣真貸款之方式,詐取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謀得真貸款與假買賣所支付部分價金間之差額。辰○○、王發來與辛○○等三人遂基於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辛○○出面透過不知情之不動產仲介人賴益璋居中仲介,辰○○與自稱「 李世民 」之王發來二人佯扮買家,三人共同出面虛與原告授權之代理人癸○○洽商買賣上該不動產之相關事宜,致使原告信以為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之原告冠誠公司內,與辰○○簽訂買賣契約,商定由辰○○以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並約定:定金五十萬元,簽約金六百萬元,稅單核下後,辰○○應再付三百五十萬元,所餘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價金(俗稱尾款),於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甲方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甲○○、卯○○、戊○○、丁○○、丑○○與訴外人壬○○、寅○○、庚○○等人後,由辰○○自行委任代書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於二週內,付清全部尾款,辰○○遂於簽約當時即指定代書即被告辛○○申辦貸款,藉以取信原告之代理人癸○○,詎原告冠城公司依約將上該不動產移轉過戶於辰○○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並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辛○○續辦貸款業務時,辛○○未依約申辦貸款,私下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辰○○,由辰○○自行交付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申辦貸款,辰○○及王發來另行共同偽造原告冠誠公司與其代理人癸○○之簽名、印章,偽造原告冠誠公司與上開辰○○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之間不實買賣契約,填載顯高於原價之買賣金額,連同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自稱「李世民」之王發來偕同上開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分別持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上海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設定抵押權擔保,分別貸得四千九百三十萬元及九百九十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即予朋分,且避居逃匿,致使原告追索尾款無著,事後經辰○○坦承將貸款款項挪作他用,並開立由筠太企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到期日分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面額九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二月十日(面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本票四紙交付乙方清償上開尾款及違約滯納金,惟上開四紙本票分別因撤銷付款委託、存款不足遭到退票,辰○○隨即逃逸無蹤,原告至此始悉受騙之事實,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四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五0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白審認,有該二判決書之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再依辰○○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訊中陳述「㈠我與賣主簽立買賣合約書後,指名過戶與人頭再叫人頭至銀行開戶,開戶後將存摺印章交付予我後,我即戶內,我再領取款項,得款後即拒繳貸款金額,任由銀行訴訟查封法拍。㈡我帶人頭與賣主簽立買賣契約,我以代書之身分繕寫契約書,訂定完後,我叫人頭至銀行開戶,開戶後人頭將存摺印章交付予我,我即送件至銀行辦理貸款,銀行審核通過後,撥款至人頭帳戶內,我即領取款項,得款後拒繳貸款,任由銀行訴訟查封法拍。」、「(問:人頭是否知情你使用其身分、文件從事右述行為?)均知情,我事先均有告知,並教導如何應對,每一案件均給付二十萬元與人頭(交證件預付三萬元,案子完成後才將尾款交付)」、「(問:計有多少人頭?姓名年籍為何?)‧‧‧㈡丑○○四十六年次基隆人。‧‧㈥戊○○三十九年次台北市萬華區人‧‧㈧甲○○三十二年次‧‧」等語(有偵訊筆錄之影本乙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內可憑)、證人 林忠榮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我曾就上述疑慮,在律師見證下,向『李世民』、甲○○提出,但甲○○保證會繳清尾款,於是我就與李世民、甲○○簽訂一『承諾書』」等詞(此有調查筆錄之影本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二九號偵查卷內可憑),並被告卯○○於偵查中亦供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聲請書等係渠等簽名無誤,但伊並未出資,因伊與庚○○同是昱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人,故以伊名義購買上述系爭房地,利息由庚○○出二期而已,銀行貸款則由辰○○拿走等語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二號。又被告戊○○係筠太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丑○○、丙○○則係筠太企業有限公司主要之股東,此有公司登記事項卡之影本一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內可憑。 王進城 於寅○○前往銀行辦理貸款時,有囑其友人帶寅○○前往,亦據寅○○於偵查中指明(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並有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與貸款聲請書、支票、本票等資料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內足佐,被告甲○○、卯○○、戊○○、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此項幫助人,在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應與所幫助之侵權行為人連帶負責。查辛○○與辰○○共同詐取原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被告甲○○、卯○○、戊○○、丑○○、丙○○並提供其名義供辰○○等人辦理詐欺所得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事務,幫助辰○○與辛○○遂行其詐欺行為,則原告依民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卯○○、戊○○、丑○○、丙○○連帶賠償,即屬有據。又辰○○係以總價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買受上開不動產,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以之據為上開不動產之價值應為四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認定,即非無據。又辰○○僅給付價金一千萬元,尚餘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未給付,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之為渠等所受之損害,即堪採取。至於原告對辰○○雖仍有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但辰○○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佯與原告締約,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意,該未付價金之債權實無滿足之可能,即難僅據原告對辰○○仍有三千二百八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即認原告財產總額未減少而無任何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卯○○、戊○○、丑○○、丙○○連帶給付原告冠誠公司九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原告乙○二千零八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原告子○○二百二十一萬零六十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九月六日起、被告卯○○自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被告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起、被告黃國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顧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