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7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加重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圓鍬壹支、飼料袋陸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爰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及方便行事,致觸法網,所取得之砂石價值僅新台幣2百元,被告事後對己所為,甚表悔意,爰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於宣判時尚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檢察官及被告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惕自新,改過向善,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1款為緩刑之宣告,然因被告係退休之員警,原為執法人員,卻以小惡仍為之,價值觀仍待修正,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2款為義務勞動及保護管束之諭知;至於扣案之圓鍬壹支、飼料袋陸只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秀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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