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2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慰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葉慰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庭訊時,態度良好坦承不諱,犯罪動機乃係因求職不遂無安定住所致心情不佳,犯後已力求悔改,現從事正當工作,請酌情量刑,以改過自新云云。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7日凌晨5、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身體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其坦承不諱,為警查獲後所採其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新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0/11/22,報告編號:UL/2010/B0000000)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可待因型態自尿液排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89年3月1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90年10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6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贓物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未思改過自新,復施用第一級毒品而再犯本案,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決心,已難自拔,應施以相當刑罰,以期收教化功能,兼衡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其於庭訊時,態度良好坦承不諱,犯罪動機乃係因求職不遂無安定住所致心情不佳,犯後已力求悔改,現從事正當工作,請酌情量刑云云,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訴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宋松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