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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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重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審重訴字第40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謝孟馨 律師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六四五地號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五四之土地、同地段第六六五地號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七三○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三五七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五十五號十三樓,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三年大安字第一二四六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止,債權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在本院轄區,故本院就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成代有限公司(下稱成代公司)因資金需求向訴外人 黃淑秀 (即原告之妻)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645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同地段第665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30),及其上同地段第357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4段55號13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黃淑秀設定10,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8日止,於83年4月21日辦辦理登記完畢,惟訴外人黃淑秀並未依約給付成代公司任何借款,雙方並未有任何債權債務存在。成代公司復於93年7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訴外人黃淑秀於96年1月4日死亡,原告與被告等均為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然申報訴外人黃淑秀之遺產時因疏未將系爭抵押權列入,致部分被告無法配合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之事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成代公司變更登記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基於其從屬性原則,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屬無效,惟系爭不動產上既尚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自有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