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7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784號

原告 蕭仲軒

訴訟代理人 蕭添富

被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9月間原告為在學學生,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繳付4期款項共計8,880元後,已無力繳付,倘借貸契約有加重原告責任條款(如律師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於一定期間內不得終止契約或原告終止契約須繳付全部本息及違約金等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2(為誤載,應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第2款至第4款規定均屬無效;又借貸本金6萬元,約定年息4.4%計算,自109年8月借貸時起至提起本訴為止,原告應償還本息和為66,600元(=60,000元+60,000×0.044/12×30),扣除已繳8,880元,目前僅欠本息57,720元(=66,600元-8,880元),被告依借貸或本票法律關係得主張之債權,超過57,720元部分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及本票債權本息超過57,720元之範圍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9年7月21日簽訂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原告以售後買回方式進行融資,並非消費借貸;雙方約定被告將機車以79,920元賣回原告,原告則以分期付款繳交價金,共計36期,每期繳納2,220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履行;原告簽約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亦未以訴撤銷法律行為,未舉證有何定型化契約約款顯失公平之處,原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然原告否認借款及本票債權本息超過57,720元部分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蕭添富自認為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75、76頁),再依上開契約、申請書可知,原告係將其所有廠牌型式:山葉LTS125N、2018年1月出廠、車號: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以6萬元出賣予被告,該價金被告以現金匯付至原告指定帳戶,系爭機車再由被告以79,920元賣回原告,原告則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價金,每月1期,共36期,每期支付2,22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負一切債務(見交易申請書第7條)等情,堪以認定。

 ㈢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以所有系爭機車出售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向被告買回系爭機車,並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此方式取得融資,此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云云,恐有誤會。

 ㈣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者,自應就上開規定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為85年3月出生(見本院卷第55頁),其於109年7月21日簽訂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創鉅有限合夥交易申請書,並簽發系爭本票時,年齡已逾24歲,且為科技大學學生,係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其以個人所有系爭機車向被告周轉資金,實際上亦取得融資,難認有何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事;又原告係於109年7月20日向被告申請交易,於109年7月21日始簽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其簽立前至少有1日審閱期間,原告主張其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而與被告簽訂契約及簽發本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實。再卷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指定型化契約約款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空言契約條款無效云云,尚非有據。

 ㈤依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機車買賣總價為79,920元,本件債務本金為79,920元,共分36期,每期支付2,220元,原告自陳僅繳付4期共計8,880元,即不再支付,依該契約第7條約定:「乙方(按即原告)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甲方(按即被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乙方並同意甲方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息20%逐日計收遲延利息:1.乙方未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或償付費用、稅捐。...」。原告現尚積欠債務本金為71,040元(=79,920元-8,880元),遑論被告另可依上開約款請求遲延利息,數額顯已超過系爭本票票面金額6萬元;原告於票據上簽名者,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系爭本票既係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債務,被告自得執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及本票債權本息超過57,720元之範圍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本票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蕭仲軒

民國109年7月21日

新臺幣6萬元

未載

票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付、發票人不可撤銷授權持票人及其代理人或其指定之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