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証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除⑴甲○○有違反票據法等前科(不構成累犯),⑵被告甲○○於警訊時坦承飲用酒類(尚未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書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永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