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峨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錦樹 律師
複代理人 嚴嘉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勞簡字第八九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月十三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五十四年間起受僱於被告,迄九十一年十
一月一日向被告自請退休獲准,依退休當時與被告之約定,
原告得將退休金存入被告指定之退休金專戶,被告應就原告
所存入之退休金,按年息百分之十之優惠利率固定計付利息
至原告身故為止。被告按上開優惠利率計付利息,係其所應
配合國家福利政策而給付原告之退休金之一部,且為與原告
間所成立具勞務契約性質之雙務契約,不容被告片面變更。
原告退休後,存入上開退休金專戶之存款,迄今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五百零二萬九千五百九十三元,依約被告應按此
本金計付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予原告。詎被告竟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四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
十一日起之上開優惠利率逐月調降年息百分之一,至被告所
定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三為止。被告自
行調整與原告約定之固定利率,係屬違約,且違反不溯既往
及誠信原則,不生效力,仍應按原定年息百分之十固定利率
計息給付原告。經計算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因被告擅自調降利率所致短付原告之利息
,共計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被告應補給原告,並應自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仍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利率計付原告
利息,惟經向原告請求依約履行則為其所拒,為此提起本訴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元,並自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就原告退休金專戶所存入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十固定利率計付利息至原告身故為止,暨 陳明 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受僱、退休時間及退休時曾就原告退休
金專戶內之存款按年息百分之十之優惠利率計付利息等事實
,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以優惠利率給付原告之利息,係恩
惠性給予,並非退休金。原告退休金專戶之利息係屬變動利
率,被告並無與原告約定依年息百分之十固定利率計付利息
。原告據以主張與被告有固定利率約定之業務手冊,僅為規
範一般銀行實務操作之手冊,非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亦非
工作規則,被告有權自修改調整,並單獨決定原告退休金專
戶之利率。被告於九十二年間營運虧損近四十億元,九十三
年間亦虧損約二十五億元,為顧及企業永續經營及現職員工
權益與公共利益,因而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調整原告
退休金專戶之利率為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
三,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訴所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
例可資遵循。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其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
按優惠利率給付利息,係屬給付退休金之一部,雖以其所提
出之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對所屬員工所頒僑總人字第
二三四六號函說明第二項載明「退休人員如轉任金融同業服
務,於事實發覺日起,除取銷退休金優惠利率,改按一般存
款利率計息外,並同時取銷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員工購屋貸
款、職工消費貸款等一切優惠條件」,為其論據。惟依此項
函文內容,僅能認為被告係以「不轉任金融同業服務」,作
為退休人員享有利息優惠之條件而已,並無從據以推認被告
有以利息之優惠作為退休金之一部給付之意思。況退休金之
性質,係雇主將原應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
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之後付工資,而工資之本質則為勞
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被告就原告退休金專戶內之存款,雖
按優惠利率計付利息,惟究屬基於取得原告存款之利益而為
孳息之給付,尚非原告提供勞動力之對價,此徵諸兩造均是
認該退休金專戶僅就存款金額計付利息,如原告未存入存款
,即無傭給付利息之情,不難得知。而被告既依據原告所存
入該退休金專戶內之金額計付利息,原告並得隨時提領該存
款,此為兩造所併陳,則無論被告是否享有較優惠之利率,
兩造間就該存款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應認屬民法第六百零
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消費寄託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以優惠利
率計付利息,係給付其退休金之一部云云,並不足取。至於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固定利率計給原告利息,
係依據兩造間所成立具有勞務雙約性質之雙務契約之約定一
節,雖係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所頒行之業務手冊存款業務
篇第三節第二條第㈢款載明退休人員退休金存款利息比照行
員存款利率計息,及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對所屬人
員所頒僑銀總人字第二0八六號函亦載明「自願退休人員
(包括已退休人員)所領退休金及勞保部分一律以年息百分
之十計息」,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通知原告之(
九一)僑銀總人資字第二六九0號函記載「退職所得依規定
扣稅後之淨額及勞保老年給付部分得存入退休金專戶並以本
行所訂利率計息(目前年息為百分之十)」為據。惟上開業
務手冊及函文內容,僅可證明被告於該業務手冊及函文施行
期間,應按行員存款利率或以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退休金專戶
存款利息。其文義內容既無揭示此後該退休金專戶之存款利
率自此固定,不得修正,即難以之遽認原告所為被告應按年
息百分之十固定利率計付利息之主張為可取。雖原告陳稱被
告於上開手冊函文並無加註任何但書載明得調節退休金專戶
之存款利率,自不得片面變更該利率等語。惟上開手冊函文
雖無載明得調整利率,但其亦無載明不得調整該利率,是尚
不能僅以其無得調整利率之但書,即謂上開手冊函文上載利
率即為固定之利率。況被告陳明上開手冊及函文均為其片面
制訂,乃原告所不爭,則原告援引此項手冊函文為其論據,
亦無異承認被告得片面決定該手冊及函文所載之利率。是原
告以上開情詞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按固定利率計給原告利息
等語,尚非可採。而上開業務手冊及函文內容既無載明被告
日後得否片面調整退休金專戶之利率,兩造間就此利率之約
定,即有闕漏。觀諸上開業務手冊關於行員儲蓄存款及退休
人員退休金存款之第三節第三條規定:「其他未盡事項均依
照本行(即被告)存款有關規定及一般銀行慣例辦理」(被
告所提出之修正版本亦同此規定),可見兩造間就系爭退休
金專戶之利率得否由被告片面調整,應依被告存款有關之規
定及一般銀行慣例定之。而依中央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本行得視金融及經濟狀況,隨時訂定銀行各種存款之最高
利率,並核定銀行公會建議之各種放款利率之幅度」,可知
銀行於訂定存款利率時,應受中央銀行所訂最高利率之限制
。則銀行就其存款利率之訂定,自應有隨時調整之權限,俾
能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準此觀之,被告就其退休人員退休
金專戶之存款利率,自亦有隨時調整之權限,並無須先取得
該退休人員之同意。是被告辯稱其得片面調整原告退休金專
戶之利率,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自行調整系爭退休金存
款利率係屬違約云云,並不足採。再兩造就系爭退休金存款
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契約,既係按時間之經過就存款金額計付
利息,其法律關係即有繼續性。被告雖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
日通知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將上開優惠利率逐
月調降年息百分之一,至被告所定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之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三為止,惟就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以前之存
款,仍按原定年息百分之十計息,並未向原告追討,此經被
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所為即難認有違背不溯
既往及誠信原則。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所為調降利率不生
效力,應補給原告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
月二十一日止短付之利息,此後並應按固定利率計付原告利
息云云,尚無可取。從而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