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補充:「陳志成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營生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2頁),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應屬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因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簡榮 甫、 簡榮展 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飲酒後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不慎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按,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漠視用路人之安全,明知飲酒後操控能力降低,仍駕車營業用計程車上路,致其於高雄市○○區○○路與該路段279巷口,因闖越紅燈而撞擊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 簡榮甫 、簡榮展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並考量其於97年、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及駕車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06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前案判決未能使其生警惕之心,且案發迄今已逾2年有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任何金額,顯然毫無悛悔之意,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被告陳志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里○○路151號(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飲用酒類後,於民國98年10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所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5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與仁愛路279巷口時(其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 適簡榮甫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載同簡榮展,沿仁愛路279巷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同一路口,陳志成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駕駛人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下駕駛上開車輛,且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停車而闖越上開路口,致與簡榮甫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簡榮甫、簡榮展均人車倒地,簡榮甫因而受有雙下肢擦傷、左踝扭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簡榮展因而受有左手擦傷、左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陳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簡榮甫、簡榮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成於偵查中之供│全部之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簡榮甫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3│證人即告訴人簡榮展於警│全部之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訴││├──┼───────────┼─────────────┤│4│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酒類後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毫克),且闖越路口紅燈,致│││通處理事件通知單、道路│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5│國軍高雄總醫院簡榮甫診│證明告訴人簡榮甫因本件車禍│││斷證明書、簡榮展診斷證│受有雙下肢擦傷、左踝扭傷、│││明書各1份│右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簡榮││││展則受有左手擦傷、左腕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上開車輛肇生本件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簡榮甫、簡榮展各受有前揭傷勢,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呂幸玲檢察官張時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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