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林千發 相對人高雄道德院法定代理人 翁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道教信仰中心,雖未申請許可登記為財團法人,然已為寺廟登記,且設有組織章程,應屬非法人團體,又依相對人之組織章程,本應定期召開信徒大會,但相對人長期遭住持翁素珠把持院務,拒絕召開信徒大會,專斷獨行,院務不彰,住持翁素珠及會計林○○復共同涉嫌○○○○,相對人權益顯有受損害之虞,爰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伊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考其修正理由為: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故法人若有董事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自應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或對其業務情形知之最稔之主管機關,得聲請法院選任暫時代行董事職權之人,以代行該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有利害關係董事之職權,俾使業務運作不輟,發揮法人之社會功能,爰參考日本民法第57條規定,修正第1項,並將「臨時管理人」修正為「臨時董事」,以符實際並杜疑慮。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則明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該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為免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俾符實際,此於立法理由亦已揭櫫斯旨。是以,臨時董事、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係著眼於法律明定須設置業務執行者(機關),惟其實際上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時,為免影響法人(公司)之社會功能及整體經濟秩序,始允法院、主管機關或檢察官介入,具一定程度之公益性質,非得任意類推適用。
三、經查,相對人經寺廟登記,定有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負責人依該寺廟慣例選舉產生,登記為住持翁素珠、暫代主任委員林○○,林○○業已死亡等情,有相關組織章程、內政部全國宗教資訊系統、信徒名冊、管理委員名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103年7月16日高市民政宗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寺廟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1頁、第51頁至第62頁、第70頁),足見相對人現仍存有負責人翁素珠得行使職權推動寺務。至翁素珠所涉刑事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作成駁回再議處分(分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92頁至第93頁),自難遽認負責人翁素珠與會計林○○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從率斷負責人翁素珠有何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相對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等情,復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之意見,該局亦認目前尚無選任臨時管理人疑義(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無前開規定類推適用之餘地。是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