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英智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英智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九線364.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除恍惚逆向行駛進入對向車道外,並於違規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有 鍾建 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妻即 鄭淑華 沿前開台九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二車遂發生碰撞, 鍾建成 駕駛之自小貨車當場翻覆,鍾建成受有臉部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並因臉部挫傷引發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經接受大量類固醇等治療及矯正後,左眼最佳視力仍小於萬國視力0.01,而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鄭淑華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眼皮撕裂傷、頸椎第七節橫面骨折、左側肢體挫傷、胸壁挫傷、背挫傷、肩胛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黃英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建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駕車時,因過失不慎與告訴人即證人鍾建成駕駛之自小貨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及鄭淑華均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左眼的視力並未失明,應未達重傷程度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3月12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台九線364.1公里處時,突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撞擊,自小貨車當場翻覆,告訴人及車內乘客即鄭淑華同日均被送往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急診,經該院醫師初步診斷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鄭淑華則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背挫傷、肩胛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鄭淑華同日又轉院至花蓮之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住院治療,病名為「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眼皮撕裂傷、頸椎第七節橫面骨折、左側肢體挫傷」等傷害。而告訴人當天雖未住院,惟於車禍後第3日即100年3月15日因眼部不適至慈濟醫院之眼科門診,經診斷有「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旋即於同年3月18日亦住院接受大量類固醇治療,於同年3月22日出院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上見偵卷一第8至10頁、第15至1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二第17至24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
100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一第9、12頁)、慈濟醫院10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一第
8之4頁、第11之1頁)在卷可稽。告訴人於100年3月22日自慈濟醫院出院後,於同年3月24日又因「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進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眼科急診,同年3月28日、4月18日持續至該院眼科門診追縱治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4,有中國醫藥大學100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見偵卷一第11頁),嗣又因同一病因至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門診追縱治療,然至100年8月
5日,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已減損至0.1,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0年8月5日診斷書1紙可參(見偵卷一第10之1頁),迄至同年9月15日再至中國醫藥大學門診,其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又減損至0.01,此有中國醫藥大學100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8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項、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係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0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理應遵守上開規定,竟不慎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自有違反前揭法律條文所定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且致告訴人及其妻鄭淑華分別受有前揭傷害,業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鄭淑華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以:告訴人左眼視力尚有0.01,未達失明程度,應尚未構成重傷等語置辯。惟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
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在車禍前,因左眼是老花眼而至眼鏡行選配眼鏡,有告訴人當庭提出之址設彰化縣○○鎮○○路○○○號「臣光光學眼鏡」98年11月28日度數處方箋1紙附卷可參(見院卷二第25頁),而被告車禍後即因臉部挫傷造成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於100年4月28日在中國醫藥大學治療時,左眼最佳矯正視力尚有0.4,業述如前,代表被告在車禍前之左眼最佳矯正視力至少是0.4或0.4以上,然嗣後持續接受治療,左眼視力不但無法回復,反而持續減損至
0.01乙情,亦如前述,告訴人左眼雖未完全失明而達到毀敗之程度,然視力減損至0.01,已屬前揭法條規定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訛,被告認應達失明程度才能論以重傷,顯屬誤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被告害人鄭淑華受有傷害、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重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卷二第15頁)附卷可稽,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竟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使用道路之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性,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而使被害人鄭淑華及告訴人分別受有前述之傷害及重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兩造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並非被告拒不賠償,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