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宇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宇恒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宇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7年12月27日│98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98年度偵字第18123│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91││││號、98年度偵緝字第15│號││││53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4899號│99年度簡字第418號│││審├─────────┼──────────┼──────────┼──────────┤││判決日期│99年3月29日│99年6月25日││├─┼─────────┼──────────┼──────────┼──────────┤│確│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審簡字第4899號│99年度簡字第41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9年4月27日│99年7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是│是│││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6737號│署99年度執字第9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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