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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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佩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佩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佩幸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
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葉佩幸所犯數罪均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予敘明。
三、受刑人葉佩幸因毀棄損壞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之罪曾定應執行拘役18日),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2
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附表:受刑人葉佩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0日(2次)│├────────┼───────────┼───────────┤│犯罪日期│102年1月13日│102年7月28日││││102年10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18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33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104年度易字第4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18日│104年11月4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130號│104年度易字第45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2月16日│104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緝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第238號(已執畢)│1208號(已定應執行拘役││││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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