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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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2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正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正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蔡義正前曾因不滿 陳美滿 在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地區發放傳單而與之結怨,其於民國9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於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健行,行○○○區○○路一帶,見陳美滿於該處發放傳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手指向陳美滿,並對陳美滿辱罵:「幹你娘」一語(下稱前案)。陳美滿於同年8月1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蔡義正提出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8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760號起訴蔡義正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並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2402號案件審理。然蔡義正明知自己確有於同年3月27日辱罵陳美滿「幹你娘」一語,陳美滿並未設詞誣陷而提出告訴,竟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上處分之犯意,於同年8月31日具狀指稱99年3月27日健行時並未遇見陳美滿,陳美滿於上開案件係設詞誣陷欲使其入罪等情,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陳美滿提出誣告之告訴,足以生損害於陳美滿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陳美滿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99年8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指稱:「99年3月27日並未遇見告訴人陳美滿,告訴人於上開公然侮辱案件係誣告」等語,並向該署檢察官提出誣告告訴,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未於99年3月27日遇見告訴人,更未公然侮辱告訴人,告訴人控告伊的公然侮辱案件係屬誣告,伊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係屬合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於高雄市鼓山區壽山健行
,行○○○區○○路一帶,見告訴人陳美滿於該處發放傳單,在此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手指向告訴人陳美滿,並對告訴人陳美滿辱罵:「幹你娘」一語,涉犯公然侮辱犯行,經告訴人陳美滿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而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60號起訴後,迭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以99年度易字第2402號判處拘役59日,嗣被告不服原判決而上訴後,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5號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0-31反頁、第51-54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而被告於同年8月31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指稱99年3月27日健行時並未遇見告訴人陳美滿,告訴人陳美滿於上開前案案件係設詞誣陷欲使其入罪等情,而向檢察官對告訴人陳美滿提出誣告之告訴乙節,亦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上揭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㈡被告於固以99年3月27日並未見到告訴人陳美滿,更未公然
侮辱告訴人陳美滿等語置辯,惟告訴人陳美滿於前案之偵查及本院中指訴稱:9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伊在壽山登山路口發傳單,被告當時爬山下來,就用手指著伊罵「幹你娘」1次,證人 焦興邦 當時要上山有聽到,伊拿傳單給證人焦興邦,證人焦興邦問伊發生什麼事,伊說伊遭被告欺負很慘,拜託證人焦興邦到時幫伊作證等語(見院二卷第31頁),核與證人焦興邦於前案之偵訊中結證稱:伊於99年3月27日早上8時許,在爬坡處看到被告指著告訴人罵三字經,伊不知道被告為何要罵告訴人,伊走上去後,告訴人要留下伊的電話作為之後作證之用等語(見影偵卷第10頁),及於前案本院99年12月16日審理中結證稱:當天伊在壽山公園管理處,習慣上個廁所,之後往上開始爬山時,看到被告手指著告訴人罵「幹你娘」,伊有去關心發生何事,告訴人說伊被罵,希望伊留下手機幫伊作證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21-23頁),參諸證人焦興邦與被告及告訴人既均無恩怨,自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自足採信,被告確有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在壽○○○區○○路某處,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美滿,而前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陳美滿,因而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前開各該判決1份存卷可稽,是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陳美滿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既被告確有於99年3月27日上午8時許,於高雄市○○區○
○○○○路一帶,遇見告訴人陳美滿,進而為公然侮辱犯行,業經前案及本院審認如前述,其明知上情,仍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述告訴人陳美滿誣告犯行,並據以提出刑事告訴,顯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抑或對其申告事實誇大其詞所致,其主觀上有使他人刑事處分之誣告故意,要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18年上字第33號、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偶遇告訴人陳美滿,竟虛構「未在當日遇見告訴人陳美滿」乙情,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狀指訴告訴人之公然侮辱前案係誣告,其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適法程序妥處與告訴人陳美滿間因前述公然侮辱衍生之相關糾紛,竟憑空虛捏不實事項以誣告告訴人陳美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美滿,另亦妨礙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非僅未與告訴人陳美滿達成和解而賠償其因遭受誣告所蒙受之相關損失,復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足徵其毫無悔意,惟念被告已逾70歲,年事已高,又罹患重病,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2頁),並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恩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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