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2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智訴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政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狗與狼時間」盜版光碟片壹套(共參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號之葛萊美音樂廣場」。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之「 蔡培 皆」均更正為「 蔡培堦 」。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所有之上開光碟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葛萊美唱片行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92號卷第14頁、本院100年度審智訴字第35號卷《下稱審智訴卷》第22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中提供該唱片行名片一張為證(見審智訴卷第24頁),然本院將該名片影本轉送檢警機關參考後,經檢警機關查證結果,該葛萊美唱片行逢甲店早已結束營業,前開名片上所載地址現為里可服飾店,並無販賣光碟等相關產品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3月1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004519號函、該分局101年4月2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1711585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各1份、里可服飾店外觀照片2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13日雄檢 瑞良 100偵25292字第2980
9號函及所附該署電話紀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審智訴卷第
26、34至38頁)。準此,本件既未因被告之供述而破獲盜版光碟之來源,自無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4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欲以網路拍賣方式散布其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弘恩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完畢,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告訴人101年2月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智訴卷第18至20、30頁),足認被告係誠心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散布之盜版光碟僅1套(共3片),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件雖未因其供述而查獲盜版光碟之來源,惟被告於案發之初即提供相關資訊供檢警追查,足認其已有反省悔悟之心,認其經此偵、審程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查,扣案之「狗與狼的時間」盜版光碟1套(共3片),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5292號被告黃政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偉明知「狗與狼的時間」影片為韓國MunhwaBroadcast
ingCorp.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授權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恩公司),在臺灣地區享有專屬使用上揭視聽著作之權利,在臺灣地區發行、出租、銷售上開影片之光碟影音製品,非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上開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詎黃政偉於不詳時、地,取得非法重製之「狗與狼的時間」光碟1套共3片後,竟基於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3日凌晨1時14分起,在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奇摩拍賣網站,使用「Z0000000000」之帳號,在網頁上張貼以1套售價250元(不含運費)之價格販售上開影片之盜版影音光碟之訊息,向不特定人散布販賣盜版光碟之資訊,並以[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供不特定顧客作為回傳訂購郵件及聯絡之用,黃政偉收到顧客回傳確認訂購之郵件後,再進一步指示顧客將約定價款匯入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並於確認匯款金額無誤後,再將上開影片之盜版影音光碟,透過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給訂購顧客。嗣因弘恩公司員工蔡培皆上網發覺,而於100年6月3日購買上揭光碟,並依黃政偉指示匯款300元(含郵寄費用)後,取得其寄送之上開盜版光碟後,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弘恩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政偉之供述│1.被告於100年6月3日起,││││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販售││││「狗與狼的時間」影音光││││碟之訊息,並於買家得標││││且收取販售上開影音光碟││││款項後,以掛號郵件將上││││開影音光碟寄送給買家之││││事實。││││2.雅虎奇摩拍賣帳號「Y699││││0000000」及上開「a3440││││@pchome.com.tw」電子郵││││件信箱均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蔡培皆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會員資料及IP位址資料、│被告於100年6月3日起在雅│││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上│││料、得標通知信各1份、│開盜版光碟訊息,供不特定│││中國信託商銀自動櫃員機│人下標購買。嗣上開盜版影│││轉帳明細表1份│音光碟由告訴代理人下標購││││得後,依被告指示匯款300││││元至被告所指示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佐證弘恩公司在臺灣地區享│││證影本1份、錄影節目審│有「狗與狼的時間」影音光│││查合格證明書影本1份、│碟重製、出版、發行、出租│││合約書及授權書影本各1│權等著作財產權之事實。│││份、弘恩公司檢視證明書││││1份││├──┼───────────┼────────────┤│5│上開盜版之「狗與狼的時│佐證被告寄送上開盜版影音│││間」影音光碟封面及封面│光碟與買家收執之事實。│││海報照片4張、寄件信封││││影本1份、扣案之「狗與││││狼的時間」盜版影音光碟││││1套(共3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之罪嫌。扣案之前揭盜版光碟,並請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檢察官陳威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