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4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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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4480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李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玉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玉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范玉美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線上申貸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借款期間三年,即自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止,利息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機動計息(現為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詎被繼承人范玉美自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已積欠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至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三個月之本金利息未依約攤還,故勞動部自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停止利息補貼,尚欠本金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繼承人范玉美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被告薛沛怡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玉美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未查到家事法庭就被告有拋棄繼承之情況。
三、證據: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影本一件、存款利率影本一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件、通知書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聲明陳述略稱:本件被告正在辦理輔助宣告及拋棄繼承。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借據影本一件、存款利率影本一件、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一件、通知書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被告雖具狀辯稱其正在辦理輔助宣告及拋棄繼承云云,惟參酌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僅空言抗辯,未舉出具體證據證明,且被繼承人范玉美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其時被告並未受輔助宣告,若要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參照),原告係於三個月期間經過後確定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方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顯不足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范玉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八萬二千二百二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