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3號
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沈浩華
相對人 邱瑞亨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所辦理之房屋貸款經逾期未繳,聲請人欲將通知相對人繳納,雖寄送相對人戶籍地「桃園市○○區0000○0號」之存證信函經管委會代收,惟經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發現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經家人報案失蹤,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雖相對人目前戶籍仍設於「桃園市○○區0000○0號」,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惟本院另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該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32911號函在卷可證。又本院函調相對人遭報案失蹤協尋資料,相對人雖已於111年8月6日自行辦理撤尋,惟相對人於尋獲(撤尋)調查筆錄亦自述其目前居住地點為:居無定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10月31日德警分防字第1110041271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