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湖簡字第206號
原告裕彪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彤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 律師
法定代理人 陳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湖簡字第206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1月21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合併
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宣示主文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
二、法院判斷:這是一件票款給付訴訟,依法應由原告也就是執
票人以背書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被告提出的票據其背面的背
書大小章分別在不同的欄位,其中受款人鼎詮建設公司的背
書是在領款人欄位內,應認為是委任取款背書而不是票據轉
讓背書。因此,本件原告無從認為已經取得票據權利,原告
之訴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