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全字第394號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鄭丞傑
相對人奧托邦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梓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為相對人奧托邦餐飲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奧托邦餐飲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奧托邦餐飲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參拾玖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奧托邦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奧托邦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奧托邦公司)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彭梓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與聲請人簽訂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及借據,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6月18日止,改依當時聲請人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計息,自109年6月18日起,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奧托邦公司自111年7月27日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71,829元,相對人彭梓堯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果,又聲請人實際查訪相對人奧托邦公司營業所,已大門深鎖,相對人彭梓堯已不知去向,設不予即時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71,82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業據其提出小規模營業人紓困專案貸款授信申請書、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提出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迭經聲請人催討未果,相對人奧托邦公司營業所,已大門深鎖,相對人彭梓堯已不知去向,並提出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訪查照片為據,堪認相對人奧托邦公司有移住遠方、逃匿無蹤,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聲請人已就相對人奧托邦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提出釋明,雖釋明仍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相對人彭梓堯之假扣押原因部分,觀前揭催告函,雖分別以「無此地址」、「已搬遷」退回,然聲請人均非向相對人彭梓堯之住所地寄送催告書,自難認已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認相對人彭梓堯有移住他方、逃匿無蹤之假扣押原因,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彭梓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顯與前述假扣押要件不符,則聲請人關於相對人彭梓堯部分之假扣押聲請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