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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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312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何承豐
被告高臣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9萬元,約定自民國109年7月2日起至116年7月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指標利率,加碼0.625%浮動計息,並隨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14萬4609元,及自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