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5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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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597號

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告 劉明勳

訴訟代理人 林幼凉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4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段與新安路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與訴外人 王明仁 駕駛並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806,892元(其中含工資:237,667元、零件:569,225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94,59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事故後有送急診,被告不是故意的,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發生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估價單、結算單等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不是故意的云云,然系爭事故經被告聲請將肇事原因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臺北市車鑑會)鑑定事故原因,鑑定意見認:「……第2次事故:(A、C、D、E、F車):一、甲○○(即本件被告)駕駛BFN-2211號自用小客車(A車,即本件被告車輛):發生事故停車操作不當。(肇事原因)……三、王明仁駕駛BKU-6616號自小客車(D車,即本件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9月29日函文所檢附臺北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8至115頁),足認被告確有因發生事故停車操作不當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06,892元(其中含工資:237,667元、零件:569,225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結算單及統一發票各1份為據,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569,22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10年9月4日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56,94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37,66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294,609元(即56,942+237,667=294,609),原告請求294,590元,應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294,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69,225×0.369=210,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69,225-210,044=359,181

第2年折舊值359,181×0.369=132,5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9,181-132,538=226,643

第3年折舊值226,643×0.369=83,6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6,643-83,631=143,012

第4年折舊值143,012×0.369=52,7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143,012-52,771=90,241

第5年折舊值90,241×0.369=33,299

第5年折舊後價值90,241-33,299=56,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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