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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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3號
聲請人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 陳家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3號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撤銷之。
本件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如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自無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人以受讓訴外人 吳政勳 對相對人陳家緯之債權,擬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相對人上述債權讓與一事,惟因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以致無法有效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經郵務人員記載「招領逾期,原件退回」而無法投遞之信封為證。然經本院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戶籍址,本院前於111年7月12日裁定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為此合先敘明。惟經調取相對人之在監在押紀錄,顯示相對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情形,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殊無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通知之餘地,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桃司簡聲字第83號准許聲請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有所違誤,應予以撤銷之。另本件聲請裁定准許公示送達部分,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