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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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被告常業詐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被告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檢察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以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係依憑被告甲○○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參酌共犯 羅武松 供承之事實及扣案人頭支票三張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被告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在卷可考,嗣公訴人對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常業詐欺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及於第二審審理中,對於被告觸犯之罪名,均無爭執,則原審論以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罪名,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之論罪科刑及所適用之法條,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徒以各種假設情況及推測之詞,臆度被告所為或可能不構成犯罪,或可能構成其他罪名,進而指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依其認定之事實,已說明被告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取得販售所得利益,而與購買人頭支票之人共同具有詐欺不特定人之犯意,出售人頭支票供該等買受人行騙之用,因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販售人頭支票)甚明,自應成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理由二)。且本件共犯羅武松雖以登報之方式,向不特定人兜售人頭支票,但其遂行犯罪時,均將支票販售予有購買意願之特定人,而後與之結合,相互加工,向被害人詐取財物,核與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以文字公然煽惑他人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對被告論以上開妨害秩序罪,有理由與事實不符之違法等語,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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