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簽發,到期日未
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票號一○三○○二號本票壹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二四○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以其執有由原告簽發,票號NO10
3002號、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24日、到期日未記載、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一四四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因
被告得隨時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財產為強
制執行,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有即受
強制執行之危險,揆諸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一四四號裁定許
可確定。惟被告從未撥借任何款項予伊,且,縱被告主張屬
實,因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5年10月24日,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票據上權利自發票日起三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而消滅,
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業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
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本
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簡上字第二三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
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五一四四號裁定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事件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曾撥借任何款
項予原告乙節,堪信為真。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與
原告間有借款之基礎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
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茲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收
受系爭本票後,未實際交付借款而原因關係(即借貸關係)
不成立,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即有理
由。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五千四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