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鍾曉菁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送達代收人 葉哲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99年度司促字第38557號支付命令於民國99年10月5日所為駁回
其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於民國
99年9月1日具狀對本院非訟中心99年度司促字第38557號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
,於同年10月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
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21日具狀為本
件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惟因卡債且需扶養父母,實無力按期攤還,倘若強制執行薪
資所得3分之1,伊更難以維持自己及父母生活所需之費用
等語云云,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
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於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99年8月6日就當
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38557號支付
命令,該裁定於同年月10日經聲明異議人住所之大樓管理委
員會代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人戶籍謄本在卷可
憑。是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院99年度
司促字第38557號已合法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
遲至99年9月1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聲請人提
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可參,已逾法定
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則聲明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
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支
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對該裁定為本件
異議之聲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