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瑞麟
被 告 吳美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99年簡上字第167號判
決部分廢棄發回,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判決,雖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上訴,但因上訴不合程式致被駁回者,與未提起上訴同。如
非另有合法之上訴,其第一審或第二審判決,仍於上訴期間
屆滿時確定。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原告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979號判決中起訴主張之事實,
其中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8萬4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惟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61,000元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故被告就原告勝
訴之部分提起上訴,而原告就前揭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然
被告上訴部分,已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確定,有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及判決書查核屬實,因
而以下僅審酌原告於本院99年度雄簡字第2979號判決敗訴之
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13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
路第二信用合作社前,以假名「 吳沛郁 」而藉故與原告搭訕
,嗣並以下列事由分別向原告取得款項:被告謊稱需投標屏
東地院法拍土地為由,先於95年7月3日向原告詐取6萬元
,至原審認定並無交付該6萬元,應係檢察官有所誤會;另
被告於95年7月22日以需支付其女兒考試期間之零用金為由
,另向原告詐得1千元。此外,兩造亦有簽定和解書,故被
告自應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5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公訴進行訴追,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57號刑事判
決,伊是否尚有取得前揭刑事判決認定有罪部分以外之其餘
款項金額,伊則不復記憶。此外,伊未與原告成立和解,若
伊向原告借貸,原告應該提出借款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分別交付被告前揭款項,被告
應依侵權行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返還該等款項之事實,
雖據提出本院96年度訴字第5257號刑事判決書為證,惟為被
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原
告自應就被告是否業有消費借貸、侵權行為等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連續詐欺等罪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2310、2311、
2312、2313、2314、2315、22397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
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5257號刑事案件審理
終結,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中,就95年7月3日向原告詐
取6萬元部分,則為無罪諭知等情,有卷附刑事案件影印卷
宗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中95年7月3日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5年7月3日以謊稱需投標屏東地院法拍
土地為由向原告詐取6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已於前揭刑事
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份當庭陳述:「(問:95年7月3日
吳美滿有無再向你拿六萬元?)95年7月3日的6萬元不是
我拿給吳美滿的,是向別人借來的,我領出來是要還給一個
姓姚的人,那個人已經往生了」等語(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
第2979號所附前揭刑事判決書記載),顯與原告於本件起訴
主張業已交付6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有所出入,而原告
雖謂應係檢察官偵辦時有所誤會等語,然原告陳述上揭證詞
時,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作證所述,是原告所辯,應不足
採。此外,原告固提出和解契約、被告詐騙明細表2紙等證
據(見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979號卷第54頁、68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緝字第2315號卷第58頁),然該和解
書上並無被告簽名,自難認兩造已有簽訂該和解契約,而除
上開證據外,原告亦自承並無其他證據可佐等語(本院卷第
99頁),復參原告未能舉證確有交付該筆6萬元款項予被告
之事實,則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該6萬元,自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起訴主張事實中95年7月22日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22日以需支付其女兒考試期間之零
用金為由,另向原告詐得1千元部分,已經被告所否認,原
告除提出被告之詐騙明細表2紙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偵緝字第2315號卷第58頁、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979
號卷第54頁),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該等款項交
付行為存在,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95年7月3日、7月22日,應
依消費借貸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返還相關款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