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412號
原   告  汪秋德
被   告  陳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對學德電腦維修工作室之出資
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因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關
係不存在之訴(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759號)造成原告損失
工資92,000元、資料整理費用30,000元及車馬費20,000元,
以及精神損害賠償150,000元,共計392,000元。嗣於訴訟
進行中,就請求返還出資額100,000元部分變更為被告應協
同原告結算兩造合夥事業「學德電腦維修工作室」之合夥財
產。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因於96年4月底至同年7月10日合夥在高
雄市○○區○○路○○○號開設「學德電腦維修工作室」(下
稱系爭工作室),引發民事及刑事訴訟,難以了結。前經被
告提出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本院以98年度雄簡字
第75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之後
又自行撤回上訴。被告提出誣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訟
訴目的並非請求法院裁決,而是意圖謀奪本票債額,該本票
乃被告為歸還店用車輛頭期款等費用而簽立。被告於上述案
件言詞辯論期日在法庭內誣告、說謊、公然侮辱,企圖教唆
朋友做偽證影響判決結果,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造成原
告精神受創極大、原告險遭誣告之毒害,還需經常請假花費
時間、心力,去收集證據證明自己清白。在合夥當時,原告
依約外出工作補貼店內開銷。被告為代理人,掌控一切之營
運,卻不遵守法律、不遵守約定,將營業額私吞、做假帳,
不以共同營利為目的,欺原告為負責人,責任原告擔利益被
告得,如此之「背信」等惡行,原告已另行提出刑事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408號)。合夥當
時原告待被告仁盡寬容,被告不知感恩,卻再三違約數次蠻
橫,原告於96年7月10日已聲明退夥。被告如今提出誣告意
圖謀害,其雖已敗訴仍無悔意,又數次向勞工局申訴、說謊
、誹謗原告,惡行依然。被告違約、詐欺、侵占、誣告、公
然侮辱、持續誹謗原告,已造成原告極大之精神損害。綜上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財產為結算,並賠償因前訴造
成原告損失工資92,000元、資料整理費用30,000元及車馬費
20,000元,以及精神損害賠償150,000元,共292,000元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財產為結算;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被告涉犯背信罪提起告訴一案,已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408號為不起
訴處分,都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何來理由要求賠償,訴訟
之事雙方都得付出相對的心力、金錢、時間,並非單方面的
損失。原告所提出店內支出收據,所支付之現金為被告所先
行支付,原告全都沒還被告,還拿來跟被告要錢,實不合理
。賠償之事宜於96年11月5日談判後已議定以45,000元賠償
原告損失,此事已在99年4月8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568
1號案件中以現金清償,案件終結,有何理由要二次賠償。
日前被告至勞工局申請調解認清勞雇關係,結果為兩造關係
究係「委任」、「合夥」或「僱傭」等關係,無法認定。兩
造之關係原為僱傭,後才轉為合夥,轉為合夥後,原告於96
年10月15日到電腦工作室提出伊不想經營該店,想要清算,
伊僅付了1萬餘元營業費用,即稱其他營業費用被告自己想
辦法,不關伊事。原告目前非法所持有被告之私人財物車號
0000-00汽車鑰匙1把、汽車防盜器1副及美商優派ViewSo
nic電腦螢幕一台,被告所欠之債務已全數歸還,原告卻占
有被告財物,被告要求原告歸還或賠償,原告卻不予理會,
現又提出無理由的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協同原告結算合夥財產: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
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
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
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
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
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
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
第667條第1條、第668條、第686條、第681條、第689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在2人合夥之情形,1人
聲明退夥,或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均足以消滅合夥關
係,其所為結算,實質上與清算並無不同,即應進行合夥財
產之清算。查,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之「學德電腦維修工作
室」於96年成立,被告曾於系爭工作室工作,且曾簽署遵守
店規切結書及委託書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上
開切結書及委託書照片附卷可稽;而兩造就系爭工作室所產
生之關係,姑不論最初為僱傭、委任或合夥,然最終為合夥
關係,且原告曾聲明退夥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9年
1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認為真。兩造所述原告聲明退
夥之時點固不一致,惟此無礙於上開兩造最終為合夥關係及
原告曾聲明退夥等事實之認定。次查,系爭工作室之合夥人
非僅兩造,尚有訴外人 巫朝誠 ,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以原告
聲明退夥之時尚未足以消滅合夥關係,尚非應進行合夥財產
清算之情形。又就合夥財產是否已結算,原告稱資金都是伊
出的,當然應全部退還予伊等語,被告則稱尚未結算清楚,
則兩造間就合夥財產尚未結算乙節,應可認定。原告既已聲
明退夥,就合夥財產亦尚未結算,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就兩造合夥財產為結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因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759號民事事件
所生之工作損失、資料整理費用,及車馬費:按人民有請願
、訴願及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文規定。是被告依法
律程序主張其權利,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尚不能因被告
於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759號民事事件獲敗訴判決即認被告
需對原告於該事件訴訟程序所付出之時間、金錢、精神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提起之前訴並未經本院以顯無理由為
由駁回,是尚難認被告故意濫訴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759號
民事事件所生之工作損失、資料整理費用及車馬費,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㈢被告是否因違約、背信、詐欺取財、侵占、教唆作偽證、公
然侮辱、持續誹謗原告,而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
⒈違約部分:查,原告稱被告違約,係以被告作假帳、私吞營
業額及違約不支付本票金額等為其論據,惟被告所作帳冊自
形式上觀之,尚難認定係虛假,原告以該帳目顯示油料支出
超乎異常、收入明顯短缺、營利額為負數,及被告於事後再
行添加數筆紀錄而認被告作假帳,然原告於系爭工作室營運
期間既未親自參與系爭工作室之日常經營活動,則系爭工作
室因公務所需之油料若干或是否有營利收入、收入若干等情
,應係親自為系爭工作室日常經營活動之被告始得清楚知悉
,又商業經營本非皆可獲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帳冊
上之記載與系爭工作室之實際營收及支出確實不符,自難僅
憑原告指述即認被告就經營系爭工作室有違約情事。又被告
於簽發本票後不支付本票金額乙節,原告就其因此受有精神
上損害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自無法認定原告受有何精神
上損害。
⒉背信及侵占部分:再查,被告前經原告提起背信、侵占、誹
謗、公然侮辱等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及本院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32408號
不起訴處分書、99年度上聲議字第906號處分書、99年度聲
判字第64號裁定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及駁
回交付審判之聲請。就背信及侵占等刑事罪名部分,被告既
未成罪,原告以被告背信、侵占為由,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顯屬無據。
⒊詐欺取財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一開始捏造被脅迫,後來轉成
捏造合作關係及出資,供詞反覆、版本不一,又至勞工局行
詐欺取財,謊稱出資高達180,000元,想向原告詐取無中生
有的180,000等語,故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事實而請求精神
損害賠償。惟按詐欺取財之要件應係行為人有以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成立。原告就被告以何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原告又因而交付何財物等情,並未具體說明及
舉證,尚難以原告主張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是以,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⒋被告企圖教唆作偽證部分:原告主張前訴證人 張博惇 當庭作
證時,經原告當場指控才改正虛偽陳述,故被告有企圖教唆
證人作偽證之事實等語,惟證人於作證過程中更改前詞,並
非可謂證人於更改證詞前即係以偽證故意作不一致之證述,
亦無法以證人更改證詞之事實遽認被告有教唆偽證之事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
⒌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訴法庭上惡意提問
「你是否缺少生活費才扣押我的機車」,涉及公然侮辱等語
。惟查,依兩造所述,前訴及本件係肇因於兩造經營系爭工
作室所生之糾紛,上述被告所言扣押機車乙事屬兩造糾紛中
之爭執事項,被告於前訴審理中所為上開陳述可認係因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言論,尚難認逾越前訴審理事
項攻擊、防禦所必要之程度,亦無以認定被告有何公然侮辱
之意,是不能據被告上開言論逕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另就誹謗部分,原告並未明確指出被告
何行為涉及誹謗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其他人格法益,
是原告以被告誹謗為由,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違約、背信、詐欺取財、侵占、教唆
作偽證、公然侮辱、持續誹謗原告,而應賠償原告之精神上
損害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兩造合夥財產為結算,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院98年度雄簡
字第759號民事事件所生之工作損失、資料整理費用、車馬
費等共142,000元,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50,000元,則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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