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李厚義
被 告 柏克萊花園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晉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關於 周笑容 因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
九十四地號土地之同段一八八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三樓所應給付之管理費,於超過新臺幣玖仟伍佰
元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主張對原告有管理費債權存在,且有繳
交之義務,惟原告認該管理費債權並不存在,原告亦無繳交
之義務,是本件管理費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且該
狀態涉及原告是否有繳交之義務,對原告而言,即處於不安
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故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於99年5月
18日向本院投標拍定訴外人周笑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一小段9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6/10000)及坐落其
上之同段1881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本院並於同年月31日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原告為利繳交管理費,於同年25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被告,要求告知管理費繳交之方式及金額,詎被告於同年
月31日竟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訴外人周笑容積欠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95,680元,要求原告繳交,否則拒絕原告搬入
。然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後條
文文字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意見,原告自無須承擔前手所積
欠之管理費債務。且被告與周笑容間有關給付管理費之權利
義務,乃屬債之關係,具有相對性,被告自不得向身為第三
人之原告請求等語。與被告簽訂協議書同意給付20,000元(
下稱系爭協議書),是因為當初不知道本件是否會勝訴,被
告不准伊在未繳積欠管理費前入住,伊為入住就想先與被告
達成協議,待勝訴判決後再請求返還已給付之金額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95,680元之公寓大廈管理費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被查封時,被告有告訴執行查封之書
記官及債權人,訴外人周笑容有積欠管理費;系爭不動產之
拍賣公告上有註明債務人是否有積欠大樓管理費,請投標人
自行查明。為解決本件積欠管理費事件,兩造並簽訂有協議
書,協議原告給付被告20,000元,原告並未表明只是暫時定
協議,點交後被告亦未不讓原告進去住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
院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主張對原告有管理費債權存在,惟原告認該管理費債權並不
存在乙節,涉及原告是否有繳交該管理費之義務,則兩造間
關於系爭管理費債權債務關係存否若不明確,將致原告於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㈡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本院於99年5月31日核發權利
移轉證書;被告曾於99年5月31日以高雄大昌第138號存證
信函告知原告系爭不動產尚有積欠管理費95,680元,並稱經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決議予以追討,且在住戶規
約中明定所積欠之管理費須由繼受人繼受承擔,須支付積欠
之管理費後才得搬入等語;原告於99年6月18日向本院聲請
點交,本院於同年月29日至現場執行,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
爭協議書,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8896號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存證信函、系爭協議書(
皆為影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㈢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
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就本件管理費事件,被告稱已與原告
達成協議,原告則主張係因被告阻擋伊搬入,始簽訂系爭協
議書。經查,兩造於本院執行人員至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執行
點交之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陳稱當日被告沒有阻擋伊搬
入;又原告固稱忘記簽訂之時間,惟稱:「(問:當天何時
至現場?)大約是下午,我到現場後被告跟我有協調,被告
說要協調,不然就算法院有點交,之後也不會讓我進去,所
以我就簽下系爭協議書。」;被告則稱:「點交那天書記官
到場後,我們問書記官該如何處理,他說你們可以私下協調
,點交後,我們說要兩萬元,原告接受,所以簽了系爭協議
書。那時我們沒有跟原告說就算有法院點交,不繳費也不讓
原告搬進去這種話。」就兩造陳述觀之,系爭協議書簽訂之
時點應為本院執行人員已至現場執行後。被告於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前固曾因原告未繳納周笑容積欠之管理費而阻擋原
告搬入,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錄影光碟無誤,然簽訂
協議書當日被告既未有阻擋原告搬入之事實,系爭協議書亦
在本院人員已至現場實施執行點交事宜之後始簽訂,原告應
無遭受被告脅迫之情事,並明瞭自身權益且知悉如何以司法
途徑保護之,則原告以被告阻擋伊搬入為由,主張伊得撤銷
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等語,應不
足採。
㈣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已成立生效,系爭協議書就兩
造間關於原告是否應給付周笑容所積欠之管理費予被告乙事
應認為係一和解契約,則揆諸前揭法律意旨,被告因系爭協
議書就關於周笑容所積欠之管理費對原告取得20,000元之債
權,而就其原對原告主張之其餘周笑容所欠管理費亦即75,6
80元之權利,因被告拋棄而消滅。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
後,已給付被告合計10,500元之事實,有柏克萊花園廣場管
理費收入管制表及收據(皆為影本)在卷可稽,則被告就系
爭20,000元之債權既已受清償10,500元,其對原告之債權應
僅餘9,5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關於周笑容所欠管理
費,對原告於超過9,5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