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794號
原 告 洪如瑩
訴訟代理人 李怡瑩
被 告 林仁英
訴訟代理人 林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
定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3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7,5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1月15日起至100年1月
14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租金
7,500元及押租金7,500元。嗣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有修繕之
必要,原告遂於99年1月20日通知被告修繕,被告雖前往修
繕,卻均未修繕完畢,原告遂於99年2月6日搬出系爭房屋
,因而支出搬家費用25,000元,並於99年2月8日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
原告押租金7,500元、租金7,500元及所支出之搬家費用
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有漏水,原告亦有於99年1月20日通
知被告修繕,惟被告已於99年1月23日修繕完畢,故原告應
不得終止系爭租約;縱認被告未修繕完畢,原告亦係於99年
2月16日方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又系爭房屋有內外兩道門,
被告共交付3支外門鑰匙及1支內門鑰匙予原告,惟原告迄
未返還被告內門鑰匙1支,致被告需更換內門門鎖而支出
2,400元(工錢1,200元及鎖匙1,200元);另原告亦未繳
納系爭房屋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之水電費共計768元(
水費300元、電費468元);另被告曾交付原告500元,請
其代為繳納11、12月份之水費,惟原告並未繳納,是原告請
求返還押租金亦無理由。另搬家所支出之費用並不能請求被
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9年1月間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定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原告,租金每月7,500元,租賃期間自99年1月
15日起至100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租金7,500元及押租金7,500元。
(三)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原告並於99年1月20日通
知被告修繕。
(四)系爭房屋有內外兩道門,被告共交付3支外門鑰匙及1支內
門鑰匙予原告,惟原告迄未返還被告內門鑰匙1支。
(五)原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屋99年1月15至2月15日之水電費,其
中水費為300元;另被告曾交付原告500元,請其代為繳納
11、12月份之水費,惟原告並未繳納。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完畢?原告有無終止系爭租
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租金有無理由?
1.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條定有明
文。
2.查系爭房屋因漏水而有修繕之必要,原告並於99年1月20日
通知被告修繕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已於99年1月
23日修繕完畢云云,並據其提出其電工之結業證書及證人即
系爭房屋之仲介 洪蕙芬 之證述為證,惟被告自承第一次修復
時是用防水膠重複覆蓋方式處理,之後沒辦法才挖掉用新的
覆蓋等語,惟漏水處之防水膠有嚴重發霉之情形,有防水膠
之照片在卷可稽,顯見防水膠並未能有效阻止漏水,則被告
修復之方式是否確能修繕漏水,顯有可疑,另洪蕙芬雖證稱
系爭房屋出租後,伊從來不知道有漏水的情況,後來的新房
客到現在也沒有反應過漏水的事情等語,惟洪蕙芬僅為仲介
業者,難認其確實知悉系爭房屋之狀況,自難以洪蕙芬之證
詞,遽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業已修繕完畢,是被告所辯,不足
為採。惟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2月8日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
約,但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復自承原告係於99年2月
16日方通知被告不再續租,故應認原告係於99年2月16日方
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既於99年2月16日方終止,則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99年1月15至2月15日之租金7,500元,自不
可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7,500元?
1.按所謂押租金,在性質上係供擔保承租人租金給付及租賃關
係履行所用,故租賃契關係終止時,出租人負有返還押租金
之義務,且若承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前存有租金未為給付或
因租賃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者,出租人固可本於押租金
之擔保性質而主張將押租金抵扣未給付之租金及損害賠償債
務,惟出租人應舉證證明確有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發生
之事實,始具備使用押租金抵扣之權利。又按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
2.查系爭房屋有內外兩道門,被告共交付3支外門鑰匙及1支
內門鑰匙予原告,惟原告迄未返還被告內門鑰匙1支,另原
告並未繳納系爭房屋99年1月15至2月15日之水電費,其中
水費為300元,另被告曾交付原告500元請其代為繳納11、
12月份之水費,惟原告並未繳納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更
換內門門鎖因而支出2,400元(工錢1,200元及鎖匙1,2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大友鎖店之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上開期間之電費為468元,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高
雄營業處函為證,惟原告主張上開電費為1月12日至3月12
日之電費。查原告之租賃期間為1月15日至2月15日,復以
被告自原告搬出後,約兩個月後方將系爭房屋再出租予他人
,再審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是被告所辯系爭房屋99年1月15日至2月15日之電費為
468元,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因原告之行為亦僅受有3,168
元(計算式:2,400+768+500=3,668)之損害,是被
告仍應返還原告3,832元(計算式7,500-3,668=3,832)
。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之搬家費用25,000元?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第258條及第
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
民法第260條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
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
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
,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
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
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
例可資參照。
2.查原告業已於99年2月19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已如前述,
又原告支出搬家費用25,000元,業據其提出為證,堪信為真
實,惟搬家費用係終止租約後所生之損害,是依上所述,原
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是原告主張,不足為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