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738號
原 告 林肇祥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玉燕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官小瑛
鐘婉菁
王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員工即訴外人 王啟昌 於民國98年5月,向
原告說明於83年12月5日,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47,927元
,並表示可確認簽帳單之內容,若確認並非原告簽名,可將
簽帳單影印郵寄給原告,卻未寄給原告,導致超過異議日期
,此乃以欺騙之方式,取得確定執行名義,因而受詐欺。且
因被告不提供錄音內容,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為
有利原告之解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8,36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應循正當法律程序救濟,何以原告在強制
執行後,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被告查無原告所言會寄
簽帳單之內容。且依被告內規即錄音設備系統維護及處理辦
法手冊第3條第3項、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51條第3
項,因已逾六個月,故已未保存,此非僅保留對己有利之證
據,而刪除對原告不利之部分,實因錄音內容涉及大量客戶
資料,屬於敏感性資料,故若保存過久,其保管成本實屬過
高。況原告自承申請信用卡至今,其電話均未更換過,然在
被告欲聯絡原告時,原告皆不接電話或者告知被告請送法院
,因而,實非被告不聯絡原告。況且,原告本陳述有此消費
,但已清償,惟無法提出證明,其後又表示未曾用過信用卡
,其陳述已前後不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確有收到支付命令,且該支付命令業已確定。
㈡、被告之員工王啟昌於98年5月,確有與原告通話。
㈢、被告提供之99年4月15日錄音譯文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詐欺原告,進而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損及原
告之財產權,業經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之,本院
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乃以欺騙之方式,取得確定執行
名義,導致原告財產權受損。茲敘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此有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
受被告詐騙,導致財產權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之加害行為業已造成原告財產
權損害,且被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確有可歸責事由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
字第30974號支付命令,且該等支付命令均已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復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
可稽,足徵本件支付命令業已確定。原告固主張被告以詐騙
之方式,導致原告逾越異議之日期等語,惟觀諸被告提供之
平臺作業系統,已表示原告應係不想清償借款,並表示可直
接送法院等情,此有98司促30974號卷附卷可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從而,上揭平臺作業系統並無
記載原告所述被告詐騙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詐騙原告情
節,已非無疑。再由被告提供之99年4月15日錄音譯文內容
,尚難得知王啟昌有承認詐騙原告之事實等節,此有該錄音
譯文附卷可證。況向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為原告自身應負
之訴訟救濟事項,原告於收受支付命令後,本應於20日內聲
明異議,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現為60
歲,為私立國際商工畢業等情,有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戶籍
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974號卷),衡情
而論,原告仍屬中壯年,實難認收受支付命令後,若對該支
付命令有所質疑,未先依支付命令之通知事項向法院聲明異
議,此舉實有違經驗法則。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而
未聲明異議,既未舉證以實其說,礙難採信。
㈢、末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
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
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
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固主張被告有故意妨礙原告調查、使用證據云云。惟由被
告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原告律師問:我是要跟你確認
一件事,那時候你好像很多次的跟他說,我不知道你們應該
都有錄音吧,有啦喔??嗯嗯嗯。(原告律師問:就像現在
這通也是有錄音吧。)嗯嗯嗯。(原告律師問:那你們通話
次數應該蠻多次的。)嗯嗯嗯。...(原告律師問:因為,
我們會調取你們電話的所有錄音)好,那沒有關係,沒有問
題,好不好。(原告律師問:那你們不能銷毀,因為我們也
是有雙向通聯,如果我們這邊有通聯,你們那邊確沒有的話
。)好好,我知道。」等語,僅可得知被告員工與原告對話
時有錄音存證,且原告律師固向被告方面提及調取所有電話
錄音,惟由該對話內容亦難知悉原告所謂調取電話所有錄音
所指為何,即難遽認被告有故意不提供王啟昌於98年5月向
原告通話時之錄音內容。且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51
條規定:「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辦理應收帳款催收時,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侵害他人權益,
且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二、僅能對持卡人本人及
其保證人催收,不得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或催討。三
、以電話催收時,須表明機構名稱並裝設錄音系統,且相關
資料至少保存六個月以上,以供稽核或爭議時查證之用。四
、不得有暴力、脅迫、恐嚇、辱罵、騷擾、誤導、欺瞞或造
成持卡人隱私受侵害之不當催收行為。五、進行外訪催收時
,應對持卡人或相關第三人表明機構名稱並出示證明文件。
」及被告提供其內規即錄音設備系統維護及處理辦法手冊第
3條第3項:「...磁帶/DVD帶錄音內容保存期限為6個月
...」規定,被告在考量人力、儲藏成本考量下,將錄音內
容刪除,亦非違於常理,因而,難以就此認定被告係針對本
案原告而將相關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提供證據,請求本院應依民事訴法第282
條之1考量云云,應非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確有以詐騙之手法,導致原
告未聲明異議而財產權受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178,364元等語,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