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50號聲請人 賴志維
許依伶 蕭宏任 周啟斌 陳俊平 陳建良 吳一誠 劉容秀 林政雄 鄭乃程 温尚謀 陳旭宏 洪志龍 兼共同送達代收人相對人麟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0六年八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旭宏、洪志龍、温尚謀、林政雄、周斌、劉容秀、許依伶、賴志維、陳俊平、鄭乃程、蕭宏任、陳建良、吳一誠等13人,分別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陸佰玖拾肆元、新臺幣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貳拾捌元、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零陸元、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元、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參拾伍元、新臺幣肆萬肆仟參佰伍拾元、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新臺幣柒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壹拾玖元、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肆拾柒元、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捌佰元,資方應於民國一0六年九月十八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分別匯入勞方陳旭宏等13人之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於106年8月16日調解成立。相對人與聲請人陳旭宏、洪志龍、温尚謀、林政雄、周斌、劉容秀、許依伶、賴志維、陳俊平、鄭乃程、蕭宏任、陳建良、吳一誠等13人同意就爭議事項(含積欠工資、加班費、應休未休特休假工資、零用金)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68,694元、59,288元、49,228元、45,906元、88,520元、76,835元、44,350元、41,167元、75,128元、416,112元、68,719元、145,947元、228,8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6年9月18日以前將前述和解金分別匯入勞方陳旭宏等13人之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兩造並於106年8月16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迄今並未履行義務一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為證,應足認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勞工法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