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良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良恩於民國105年9月3日3時12分許(起訴書為載為106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文程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港西路與民權街41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不慎撞擊前方與其同向行駛,由告訴人 劉亦修 所騎乘之自行車,造成劉亦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骨盆及右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06年12月1日與被告達成和解後,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