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91號異議人 曾德馨 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徐開宇 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相對人 展崧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年度司他字第3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5日以106年度司他字第39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於計算異議人一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漏未將已確定之相對人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展崧公司)部分訴訟費用扣除而另令異議人全部負擔,該裁定顯非適當,應廢棄而重為適法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103年9月15日以103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又異議人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39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國字第
5號判決相對人新北市汐止區公所(下簡稱汐止區公所)、內政部營建署(下簡稱營建署)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1萬3,33
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展崧公司應給付異議人11萬3,
3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如其中一項相對人已為給付,他項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異議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6/10,餘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相對人汐止區公所、營建署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25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汐止區公所、營建署應再連帶給付異議人2萬5,4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展崧公司應再給付異議人2萬5,47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
二、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相對人為給付時,其餘相對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10,餘由異議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汐止區公所、營建署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㈡、而異議人第一審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75萬394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異議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為1萬410元。並於第二審時追加請求相對人汐止區公所、營建署連帶給付48萬7,343元、相對人展崧公司給付48萬7,343元,如其中一項相對人已為給付,他項相對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第二審追加之訴部分之裁判費為7,935元。異議人於第一審對相對人展崧公司請求給付11萬3,3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雖因相對人展崧公司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惟就請求相對人汐止區公所、營建署給付11萬3,339元部分,因相對人汐止區公所、營建署提起附帶上訴而尚未確定,二部分之標的為互相競合,該部分裁判費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由於一審命相對人汐止區公所、營建署應給付異議人11萬3,33
9元部分未於一審判決後確定,故第二審判決主文第六項所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是包括異議人對汐止區公所、營建署之75萬394元之請求。故本件原裁定據以計算並認為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1,004元【計算式:(一審裁判費8,260元+二審裁判費1,0410元)×7/10=13,069元,13,069元+追加之訴裁判費7,935元=21,004元】並無不當,是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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