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9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國量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8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載「陳國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陳國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欄二、第8至9行原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04年11月9日雅虎資訊(一0四)字第01354號附會員基本資料及IP登入紀錄、被告陳國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施詐而使對朱 陳志杰 負欠之價金債務因告訴人 胡雅雯 之受騙匯款以致消滅,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此業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應予敘明。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另曾於102年1月24日,因偽造文書等犯行,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雖該偽造文書等犯行之時間係在前揭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805號判決確定日即102年3月
4日之前,二案有期徒刑部分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職是,前陳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805號判決所示之罪刑既已於103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則此執行完畢之事實,自不受嗣須與如上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而有所更迭,準此,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告詐得利益之價額僅為2,500元,金額不高,相對於告訴人即被害人胡雅雯家境屬「小康」(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所載)所應有之資力而言,可認對之所生之損害相對較輕,況本件更僅1人受騙1次,與該條項款所預設因利用網路向公眾散布偽訊,將擴大詐騙之幅圓及縱深,容有眾人受害之虞且藉此得騙取鉅額款項、財物之若此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相較,但止於輕微,復以被告犯後始終坦白認罪並深示悔意,因之,執此微情輕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殊有情輕法重之憾,則縱科以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最低度處斷刑,仍逾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所揭櫫「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是見被告就此尚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此部分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利益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謀生無著,不得已始如是為之,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詐得之利益價額非鉅,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可責程度當屬輕微,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致受之損害,難謂有善後撫咎之誠,又前已曾二度因詐欺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至尚有三案係分別於105年6月30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5年7月26日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87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5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再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惡性較重,惟本次詐得之利益價額非鉅及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至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詐而使對 朱陳志杰 負欠之價金債務因告訴人胡雅雯之受騙匯款以致消滅,則如是債務消滅之財產利益自屬「犯罪所得」並歸其所有,然「債務消滅」此類利益,因無具體財物之存,依其性質顯為無從諭知沒收,自應依「新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逕予宣告追徵價額2,500元。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