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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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取回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7號異議人 詹鴻鵠世際地政士事務所代理人 陳冠文 相對人陳 蔡錦治 上列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6年9月11日所為之106年度取字第933號提存所否准其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擔保金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民國106年7月間接獲鈞院函文記明「請盡速檢具原
提存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來院依法辦理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54號擔保提存物手續」。
㈡異議人因期間約6年沒有執業,資料存放已記不得,經多時
尋獲後將鈞院所載文件送達申請取回,唯鈞院回函稱已過時效,予以駁回本人申請,前後實屬矛盾。
㈢異議人多年來戶籍並未異動,案由事隔多年實已忘記此事,
唯期間並未接獲鈞院來函通知,若以時效,此次通知申請領回函件,該函發文日早已過了時效,不知通知本人所謂為何?㈣鈞院之函文中所載:「提存人如未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者,
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未取回時,提存物亦歸屬國庫」,本項條文異議人亦不解。
㈤本人因多年前所執行之事而忘卻,實屬糊塗,唯今資料為鈞
院相關證明完整檢附,經濟不景氣,掙錢為艱,上述說明及陳情,萬望鈞院准予取回提存物。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九、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前項聲請,應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翌日起十年內為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提存法第18第1項、第1款、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提存物不能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提存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
三、經本院查:㈠異議人於94年9月14日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舊稱板橋地方
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7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擔保金,對債務人之財產在92,08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卷宗核對屬實。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曾以96度年聲字第29號裁定「聲請人(詹鴻鵠即世際地政士事務所)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954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發還」,此有異議人所提之上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取字第933號卷第5頁、第6頁);而本院提存所亦曾於103年1月22日以(94)存字第1954號函通知異議人盡速檢具原提存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來院依法辦理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手續,以免提存物逾期歸屬國庫,於103年1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廣福派出所,此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94年度存字第1954號卷第12頁、第14頁),而異議人既曾收受上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及確定證明,自應依該裁定
主文盡速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物,又本院提存所之上開函文僅具催領之性質,不因異議人是否實際收受而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故實際之發還提存物之除斥期間依提存法之第18條第1項第9款規定,須自裁定確定之時起算,況本院提存所之上開函文之送達地址亦為異議人自行陳報之地址,而異議人於收受新北地方法院之裁定後亦未曾向本院提存所陳報新址,是以本院提存所所為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無訛。故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所為之擔保提存,至遲應自96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返還擔保金之裁定確定日起10年內聲請取回提存物,洵堪認定。
㈡又本院提存所雖另於106年7月4日通知異議人稱「台端如符
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請儘速檢具原提存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來院依法辦理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19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手續,以免提存物逾期歸屬國庫」等語,惟依上開函文內容即可知,本院提存所亦無從知悉94年度存字第1954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提存之原因何時消滅,故於函文內容即已告知異議人「台端如符合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等語,且異議人確已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72號返還擔保物之確定裁定,故其亦自悉自該裁定確定之日起可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惟竟怠於行使權利,致逾10年之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之除斥期間,故異議人聲請取回擔保提存物,核與提存法第18條規定不符,本院提存所未予准許,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致異議人所指本院函文說明第二項「提存人如未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者,自提存之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者,提存物聲亦歸屬國庫」等語,即提存法第20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物不起依第10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歸屬國庫者,自提存之翌日起25年內未經取回或領取時,亦歸屬國庫」,而本件既經異議人依第18條規定聲請取回,惟因已逾除斥期間,而該擔保提存物依法即歸屬國庫,已無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異議人迄至106年9月6日始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顯已逾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其權利業已消滅,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6年9月11日所為不予准許之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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