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曹緯豪
曹緯禎
曹宇函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晴圓
被 告 曹育銓
曹晏瑜
兼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曹世欣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曹世欣之
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壹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
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
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
付之訴,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曹世
欣之繼承人即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消費借貸
之債務,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於支付命令
送達後,以渠等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為由合法聲明異議
,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渠等已聲明法定繼承,足見被
告己○○、被告戊○○、被告乙○○上開抗辯屬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異議效力應及於被告丙○○、丁○○,即應
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曹世欣之繼承人,而曹世欣前向原告申請
領帳號號之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曹世欣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並應於每月還款日繳納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則喪
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詎曹世欣自
96年2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7
0,319元未清償,並已於106年8月12日死亡,被告既為曹
世欣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曹世欣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己○○、戊○○、乙○○則以:伊等已向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聲明限
定繼承。不爭執現金卡申請書之形式上真正,惟伊等不清楚
曹世欣之債務,曹世欣的遺產為負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丙○○、丁○○、甲○○則以:不爭執現金卡申請書
之形式上真正,惟伊等不清楚曹世欣之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
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畫面、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司繼
字第3396號公示催告公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
承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及現金卡歷次明細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71頁、本院
橋簡卷第73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高少家法院106年度司
繼字第339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第
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
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
,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3
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辯以
:其已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聲明限定繼承,伊等不清楚曹
世欣之債務,曹世欣遺產為負的等語,惟依上開規定說明,
債權人不於繼承人之公示催告債權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其法
律效果為「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尚非被繼承債
務之消滅事由,且被繼承人有無遺產可資清償,僅為原告取
得勝訴判決後,應如何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曹世欣賸餘遺產
範圍認定之問題,並無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被告就曹世欣
之債務,仍應於繼承曹世欣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之
責,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