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477號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訴訟代理人 林佳妙
被告 黃泰翔 (即HUANGTAIHSIANG)
訴訟代理人 江靜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機票款,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8,151元,未逾10萬元,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縱兩造曾訂立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既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豐原區,有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另主張原告之營業所所在地為原告台北分公司之台北客服中心及台北票務櫃檯,址設臺北市○○○路○段000號,乃債務履行地及侵權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云云,惟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即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以債務履行地定其管轄法院;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損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被告向原告訂購機票卻未依約付款,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此為債務不履行之爭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以侵權行為地定法院管轄權。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