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7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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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717號

原告 梁崇民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郭麗珍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

  ),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失應予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惟其並未具體敘明被告行為符合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要件事實的情形,是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何尚不明確,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林玗倩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10 年度 北小 字第 3717 號裁定(110.09.2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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