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252號
原告 畢可欣
被告 顏吟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所示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
一、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5,000元×12月÷10%=1,800,000元】。
二、請求被告自110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價額。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