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33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788元,及其中96,081
元自民國95年5月6日起至95年7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
9.8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8.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其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然未依約繳款,積欠本金
96,081元及已到期利息4,707元未清償,後原告輾轉受讓上
開臺東企銀對被告之債權等語,並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資料查詢單、公告報紙(本院
卷第11至20頁)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