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玉秀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慶財
       郭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8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即原
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40元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
國110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二、經查,原判決判命確認被上訴人郭慶財、郭保財對就上訴人
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92-15⑴部分面積62.8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通行範圍內土
地上開設道路,並將上開通行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且不得為
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
上開土地於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800
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
定為238,792元【計算式:3,800×62.84=238,792】,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被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另請被上訴人即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即2,
540-1,000=1,540)。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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