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43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383號

原告皇冠大車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新鈞

被告 陳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返還向原告租借之設備及商標物品部分之金額,如未查報,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加計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再扣除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後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聲明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項為:「被告應返還向原告租借之設備及商標物品。」,惟原告未於訴狀內特定應返還之設備及商標物品,參照前揭規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而原告上開起訴所載訴之聲明第3項內容,並未符合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明確而特定之情形,縱獲勝訴之判決,其所為訴之聲明亦難成為法院判決之主文,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於法自有未合。又前開聲明第2項、第3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而第3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依上述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租借設備及商標物品之金額以及原告主張返還之欠款256,833元合併計算,而原告未特定並陳報訴之聲明第3項租借設備及商標物品之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第3項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該聲明中之向原告租借之設備及商標物品之金額,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原告聲明第2項主張之256,833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扣除已繳納裁判費2,760元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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