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358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吳詩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城市少年体育用品社即 鄭萬鎰 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及41條之意旨,僅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獨資商號不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行政法院68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商號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而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應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以城市少年体育用品社為被告,惟城市少年体育用品社之組織型態為獨資一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獨資商號並非法人組織,得為權利義務主體者,應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而城市少年体育用品社之負責人為甲○○,甲○○已於起訴前即民國91年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可憑,則原告起訴時甲○○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之程序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