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 律師
黃金洙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被告甲○○就案情所供與其他同案被告所述不符,且同案被告四人於準備程序中業經公訴人聲請傳訊為證人,為避免被告以證人身份作證時有串證之虞,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查鈞院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進行審判程序,將同案被告四人轉換為證人,經隔離訊問而分別經公訴人及辯護人就本案待證事實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完竣,相關供述均已呈現於鈞院審理程序,經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而得由鈞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被告四人歷次供述之真正,核已無礙審理程序之進行,鈞院前以被告有串證之虞而駁回具保聲請之理由已不復存在。再者,就本案同一事實,被告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認定有流氓行為而移送鈞院治安法庭審理,經以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因被告未予抗告而確定。被告自與前妻 宋燕 如離異後,獨自撫養九歲稚女 徐可容 ,雖因本案經裁定羈押禁見,致不得不暫將稚女託付六旬高齡老母照料,然老母稚兒亦日日殷盼被告重回團聚。鈞院前開駁回被告交保聲請之理由既已消滅,被告不日又將遭交付流氓感訓處分執行,誠有使被告於此短暫期間內交保以處理交代後續家庭事宜之必要,並全天倫人情。況就本案所訴犯罪事實,被告自始就持有槍彈之重要事實供承不諱,歷經警詢、偵查及鈞院訊問迄未變異,扣案槍械亦被告自願接受搜索始查獲,且復經鑑定,並已完成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之審判程序,就被告所涉犯罪部分,重要證據均已調查完竣,實足擔保被告審判程序之進行,即便被告就其中案情細節所供略有歧異,亦無礙全案事實之認定,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就其涉案情節以及本案事發當時同案被告 古勝鐘呂浚淼黃偉誠 所參與之行為,供述前後不一,又與各同案被告所供述之情節相左,而有串證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茲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雖已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惟此重罪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為使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有羈押之必要性,顯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於被告所提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僅為被告個人家庭狀況,而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自不得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況本院已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如有與家庭成員聯繫之必要,自得依規定辦理,並未受限。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許泰誠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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