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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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嘉簡字第573號
原   告 茗滿天下國際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惜
訴訟代理人  范嫦娟
被   告 世貿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並約定被告應引薦大陸觀光客至原告所經營之茶葉
批發場所消費,原告依被告所引薦之大陸觀光客至原告所經
營之茶葉批發場所消費總金額比例為被告之佣金,而該佣金
用以抵扣上開500,000元之欠款,原告依約於簽約當日即將
該500,000元匯予被告,詎被告自102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
引薦大陸觀光客至原告所經營之茶葉批發場所消費,經原告
抵扣先前被告引薦大陸觀光客前往原告所經營之茶葉批發場
所消費之佣金後,被告尚積欠247,434元欠款未清償,因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47,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證據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
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
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舉證
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另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
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
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5日向其借款500,000元,尚積欠2
47,434元未清償乙情,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為證
本院卷第5-7頁參照),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僅依憑兩
造間之金錢流向關係,無法反向推論原告交付金錢之原因,
另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原告基
於借款關係而交付被告500,000元之文義,是原告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及系爭協議書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匯款500,000元
予被告,然尚難證明原告於102年4月25日有借款500,000元
予被告,再者,倘原告確有貸與被告上開款項,衡情原告應
會採取將兩造間借貸關係形諸文字或其他有利之方式辦理,
豈可能未曾留有被告隻字片言關於承諾消費借貸之證物,而
任意令其借款毫無保障?縱使原告係基於與被告之商誼而出
借上開款項,原告亦理應請求被告出具借款字據或提供擔保
,以利原告保障權利,豈有既不要求被告出具借貸字據,亦
不提供擔保之理?是難以僅憑該等金錢之交付,遽然推論授
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
㈢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文首:「今甲(即原告)乙(即
被告)雙方就乙方引薦陸客旅行團至甲方營業處所消費一事
,雙方達成以下協議:」、第1條約定:「甲乙為增進雙方
商誼,甲方同意提供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予乙方作為乙方擴大
營業之用,乙方承諾為甲方開拓商機,引薦中華人民共和國
旅行團至甲方營業場所消費(地點為:茗滿天下國際茶業(
股)公司嘉義營業處)。乙方每次引薦大陸觀光客至甲方營
業場所消費,甲方同意將當次獲利百分之六十五予乙方作為
乙方引薦之報酬並得以逐次抵扣第一項甲方所給付之金額,
給付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觀諸系爭協議書上開
文字前後文之文義,該500,000元應為原告取得被告為原告
開拓商機引薦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團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之
條件,但亦同時約明是做為原告就被告為原告引薦大陸觀光
客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之報酬之抵扣,堪認該500,000元係
屬原告預付被告為原告開拓商機引薦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團
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報酬之性質,否則系爭協議書豈有約定
原告提供500,000元予被告作為擴大營業之用,而被告為原
告開拓商機引薦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團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
,且被告每次引薦大陸觀光客至原告營業場所消費,原告則
以將當次獲利65%給予被告作為引薦之報酬等文義之理?是
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向原告
借款500,000元乙情,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102年4月25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應
非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給付,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
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原告就上開500,000元經抵扣
後之247,434元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50元(含裁判費2,650元、公
示送達登報費2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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